| 关于印发《竹山县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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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116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28 |
竹政办发[2008]116号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竹山县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竹山县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竹山县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船舶,是指在全县所有通航水域的乡镇及库区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用于满足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的非经营性运输船舶,主要包括各类小渔船、筏子船、排筏及各种用油桶、轮胎等拼装组装的漂浮工具或浮动水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航水域航行、停靠、作业的农用船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农用船舶所有人、船舶修造经营人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船舶修造及检验 第四条 通航水域的每个乡镇设置1—2个农用船修造厂(点),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海事部门确定。 第五条 修造钢质船舶厂(点),应具有相应的钢材加工、焊接、组装、吊运等设备、工具和相应造船资质。 修造木质船舶的厂(点),应具有相应的木材加工、船体成型、油灰搅拌等设备、工具和相应造船资质。 第六条 船舶修造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必须具有或聘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船舶规范、船舶修造工艺和有关技术标准的技术人员,对船舶修造进行设计、指导和质量检查。 第七条 新建或改建农用船舶的设计图纸,应符合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由建造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船舶检验部门批准。乡镇农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 第八条 木质和钢质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由船舶检验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船舶的结构和用途等情况,参照下列项目,听取设计人员意见后确定。 (一)船体说明书; (二)总布置图; (三)稳性计算书; (四)船体结构计算书; (五)基本结构图; (六)线型图; (七)静水力曲线图; (八)舵系布置图、舵杆强度计算书; (九)螺旋浆图及其强度计算书; (十)船体制造工艺说明书; (十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清单。 第九条 修造农用船舶,必须采用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合格材料和设备,并在船舶检验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修造完工时,船舶应具有船舶修造质量说明文件和船舶检验部门发放的船舶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实行乡镇、村、组、船主四级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联包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签订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乡镇、村、组、船主也要相应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按照船籍属地管理原则对农用船舶实施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用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关于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农用船舶安全管理领导、人员、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抓好船员安全教育,对农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三)负责乡镇农用船舶和船员年检、年审工作。 (四)对所有的农用船舶和船员建档立卡,全权负责安全管理。 (五)会同县海事部门依法做好船员培训和载重线划定工作。 (六)禁止农用船舶私自载客载货航行,并落实到位。 (七)督促落实县海事部门对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协同调查、处理乡镇农用船舶秩序管理问题和交通事故。 (九)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县交通部门对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海事部门监督管理乡镇农用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水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政策,负责对乡镇农用船舶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船舶修造检查和定期检验、船用产品的检验。 (三)协同乡镇对船员开展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 (四)督促乡镇对船舶进行登记、造册、建档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船舶适航条件、船舶技术状况、安全措施和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六)协助乡镇整治农用船舶私自载客载货航行。 (七)按法定职责维护航行秩序。 (八)监督落实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四级联包责任制,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乡镇农用船舶安全隐患及整改意见,总结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经验教训。 (九)依法从事其它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村民委员会对农用船舶行使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为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根据需要,在重要渡口、险段配备专职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员,分段划片管理,具体负责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业务上接受县交通(海事)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水务(渔政)部门是渔船的安全监管主体,要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全县水域内的渔船进行安全监管,做好所有渔船的造册、登记、建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渔船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县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海事)部门做好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船舶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农民自用船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航行、作业、停靠: (一)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属于船检范围的,报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二)具有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的驾长和船员。 (三)划定载重线、以乡镇为单位标定农用自用船编号。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七条 乡镇农用船舶所有人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在使用船舶时应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省、市、县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不违章操作或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对船舶及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时在所在地乡镇进行登记、造册、建档。 (四)服从乡镇和交通(海事)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相关执法管理部门的违章处理,参加各级组织的船员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每日18时至次日6时实行禁航。天气恶劣或洪水超过警戒线时禁航。因特殊情况(突发事件、大型工程建设等)政府或县海事部门已禁航的水域,不得航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履行职责,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违反水运交通秩序和安全违章行为的,由县公安、交通(海事)、水务(渔政)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农用船舶非法载客、载货,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和救生设备的; (三)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作业的; (四)在大风(五级)、大雾、大雨及洪水位超警戒线冒险航行或违反禁航规定夜间航行的; (五)违章肇事、发生险情和事故不及时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自救或发现船舶设施遇险求救信号,在可救助情况下不提供救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设计图纸或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县交通(海事)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用船舶的渔船由渔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竹山县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竹政办发[2002]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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