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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竹山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8年07月24日  

日期:2018年07月24日

 根据市政府《十堰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要求,为提高竹山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结合本县实际,县住建局制定了《竹山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征求了各相关单位意见建议。现对外公告,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竹山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公示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7日,公示结束后将根据公示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最终报批成果,按法定程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联系电话:0719—4225202   联系人:华进成

地    点: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3号

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7月23日

附件

竹山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竹山县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十堰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竹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竹山县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场,是指卫生填埋生活垃圾终端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行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加强城镇所有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的运行监管,成立污水、垃圾运行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行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县污水、垃圾运行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对运营单位各厂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包括每月对污水处理进出水量抄表、垃圾处理计量的核定及污水处理费拨付前的初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做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污染物排放达标等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不合格污水行为,依法查处污水、垃圾运营单位违法行为。
污水、垃圾处理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垃圾、污水收运及费用征收工作;负责污水收集管网日常监管。
县财政、住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场运营服务费筹资审核拨付工作。

县发改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安排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及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资金。

 

第二章 生活污水处理运行管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实行委托经营应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的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并报县住建局和县环保局备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局等管理部门联网。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和校准,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维护并向运行监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厂区重点地段安全情况等。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厂的液位计、进出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定期鉴定和校准。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日报、月报、年报等运营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水质、设备完好率、设备检修情况、限产停产记录、成本核算、污泥量、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付费申请表等。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县环保局和监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部分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可能造成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须经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报告。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具体监督巡查工作人员要定期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负荷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预案。

第十五条 县环保局应当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运营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县环保局应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进行监管,责令重点工业企业严格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经预处理并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标准排放。对擅自将工业废水混入生活污水或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法查处。对运营单位举证进水水质超标的情况立即进行调查,查处违法排污企业。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所在乡镇应强化管网监管,年初制定拓展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计划,对覆盖范围内的污水管网进行巡查保护,提出维护、改造、延伸建设方案,不断完善污水收集系统。运营单位负责污水处理厂、管网及相关实施的维护、改造、延伸工程建设资金。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80%,县政府将污水管网普及率和污水收集率作为乡镇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三章  生活垃圾处理运行管理

第一节 运行监管

第十七条 县污水垃圾运行管理办公室应制定监管细则,派驻现场监管人员对全县所有垃圾处理项目生产的每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监督管理范围包括渗滤液、大气、恶臭、填埋气体、地下水、地表水、噪声、苍蝇密度、垃圾厚度、覆土厚度、垃圾暴露面、边坡坡度、垃圾堆体内渗滤液水位、防渗衬层完整性、监测井、截洪沟、垃圾坝等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垃圾处理场推行委托经营。实行委托经营应通过市场竞争择优选择经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须报运行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审批结果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垃圾进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接收许可垃圾进场。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设备,对进场生活垃圾进行计量。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计量数据、视频应录入计量远程监控平台并实时传送至运行监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生活垃圾处理场周边的生活垃圾异味,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厂界恶臭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记录、设备检修等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程、制度实施运行和管理,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审和强制检验、校验。特殊、重大、关键设备的操作手册等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年度检修时间计划应当报运行监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厂区内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场各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厂区道路冲洗,确保厂内干净卫生、无明显臭味。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2005)相应标准运行。运行管理须符合《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2011)、《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2013)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等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运营单位要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并报运行监管单位。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应包括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计划、垃圾填埋区作业单元控制面积、填埋压实度、雨季应急、车辆指挥调度、已填垃圾作业面及时覆盖、作业设备维护保养等。
(二)填埋场应保证连续运行,运营单位制定详细的工艺运行管理手册,定期对填埋场相关设施,包括雨污分流导排系统、渗滤液收集处理系统、填埋气收集处理系统、数据计量称重系统、场区道路、地下水监测井等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填埋工艺正常运行。
(三)填埋场运行期内,应控制堆体的坡度,确保填埋堆体的稳定性。并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渗滤液导排系统及地下水质,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定期并根据场地和气象情况随时进行防蚊蝇、灭鼠和除臭工作。
(四)填埋场运行期间,应逐日记载有关运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备工艺控制参数,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的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填埋位置,封场后期维护管理情况及环境检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五)控制填埋场恶臭污染排放,重点对裸露垃圾、渗滤液、填埋气等恶臭污染源进行治理,安装除臭装置,加强恶臭环境监测。
(六)填埋区达到设计填埋高度时应及时封场。填埋场封场后,运营单位要加强封场工程的后续管理工作,继续对填埋气体、渗滤液进行收集处理,并对地下水、渗滤液、填埋气体、大气、生活垃圾堆体沉降及噪声进行环境安全监测,直至填埋堆体稳定。填埋区域未经环卫、岩土、环保专业技术鉴定之前,不得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第二节 环境监测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报运行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排污监测台账,监测台账包括日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排放情况、县环保局和运行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记录、运营单位的监测情况及月汇总表(包括各监测点位、采样记录、监测指标、监测次数)等。

第三十条 县环保局应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
监督性监测对象及主要监测因子:废水中的总磷、总氮、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厂界噪声、臭气。
监督性监测频次:废水、地下水为每季度至少1次,每次为瞬时采样一次;其他监测为每季度至少1次。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与运行监管部门、县环保局监管系统联网,实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确保数据传输稳定。
第三十二条 监测结果超标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整改或者根据环保部门、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节 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培训,特殊工种按国家相关要求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填埋场暴雨台风应对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县住建局、县环保局和县安监局。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按照有关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要做好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处理信访投诉的有关问题,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答复工作。

 

第四章 垃圾渗滤液、污泥处理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有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设施的垃圾处理场,其渗滤液处置严格执行《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技术规范》(CJJ150-2010),确保渗滤液出厂水质达到排放标准,其监测指标包括流量、总磷、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等。未建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设施的垃圾处理场,其渗滤液用槽车运至附近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站进行达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规范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离县城较近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可运送至城关污泥处理厂处理。其它乡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就近在乡镇垃圾填埋场进行卫生填埋。

 

第五章  远程监控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远程监控系统,并将计量、出水PH、COD、氨氮、出水流量与监管部门联网,实时监控。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监管部门报财政预算申请经费。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定期向公众开放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让公众了解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过程,并做好环保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众和新闻媒体相关事宜,通报重要信息时相关负责人必须在现场。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先进技术交流,配合运行监管部门做好对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参观接待工作。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运行监管部门对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维护费年度计划须经运行监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运营单位每年1月份向运行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维护费使用财务报表,运行监管部门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局作为确定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服务费标准和审核年度维护费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 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服务费(包括污泥、垃圾渗滤液处理费)按月结算,运营单位每月5日前向污水、垃圾运行管理办公室提交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服务费付费申请表(污水处理服务费附环保局出具的《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情况认定函》),污水垃圾运行管理办公室根据计量监管和运营监管情况在每月10日前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局,由财政局每月15日前对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服务费进行审核拨付。

 

第八章 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依据相应的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垃圾渗滤液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三)不按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七)影响污水、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制度。
日常检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
年度综合检查由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联合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监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配合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运行监管部门和县环保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运营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向运营单位发监管函,运行监管部门应将违规内容与污水、垃圾处理费核拨挂钩,并监督整改落实。

第四十九条 对污水、垃圾处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造成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后果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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