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的通知
(鄂司规〔2013〕1号 2013年7月1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矫正质量,根据我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制定《湖北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
湖北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笫一条 为规范我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生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管理措施,预防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再次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笫三条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除需遵循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外,还应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二)区别执行原则;
(三)不公开进行原则;
(四)权益保护原则;
(五)个性化原则;
(六)综合治理原则。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是指:犯罪时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纳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
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
笫五条 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要把握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其成长的关键内容。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注意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通过调查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社区组织)、同学(同事、社区居民)、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方式,了解其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帮教条件,判断分析其再犯罪可能性。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以及家庭、学校和相关部门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函告委托调查机关,便于委托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评估的出具要明确提出能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建议,对在调查中发现有必要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未成年被告人,社区矫正机构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同时,可以向委托调查机关建议其适用禁止令。
第三章 矫正接收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不公开宣告未成年犯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入矫时,社区矫正机构应会同相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联合谈话、教育,同时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要求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及其监护人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会同有关学校、单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小组,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承担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分析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易程度等情况,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实施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到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学校、单位、村 (居 )委会等进行走访,了解、核实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社会交往、学习情况、现实表现等,以掌握矫正动向和效果。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陪同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思想汇报,并协助参与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依照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规定的相关条款,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优先呈报减刑。
第二十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迁居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按照《湖北省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规定》第14、15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请销假应当由其监护人同意,遵守《湖北省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规定》第16、17、18、19、20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宣告禁止令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机构要与其监护人签订禁止令执行协议书,严格按照禁止令要求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管教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不得披露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隐私,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查阅、复印需经县(市、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逐级审批。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笫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要因人施教,选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易于接受的教育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维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正常学习、工作需要等情况,在社区或公益机构安排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协调相关部门,督促监护人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笫二十九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笫三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全程同步的心理矫治,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活动,纠正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效果。
笫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对表现良好、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优先推荐就业,以降低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第六章 矫正解除
笫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期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不公开宣告解除矫正。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前十日内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期满解除矫正谈话,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到场,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后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交接,并定期开展回访工作,以巩固社区矫正工作实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未尽事宜以相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