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46809/2024-59407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发文单位
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竹政办发〔2019〕12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4月24日 17:00:00
效力状态
有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424

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全县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山、河、泉、洞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民委员会名称,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主管、乡镇主体、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民政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地名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地名委员会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制定本区域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

()地名资料的调查、搜集、管理和利用,标准地名的公布、汇集出版;

()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设置地名标志;

()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

()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县辖乡镇名称,同一乡镇辖村()名称,同一乡镇的道路或居民点或自然村以及其他最小类别的地名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专业地名等,应在规划建设时同步确定拟用名称;

()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重新申报新地名并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新名称;

()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词作地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歧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对于可改可不改、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作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本县内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跨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人民政府同意,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民委员会、自然村、居民点及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规划建设时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住宅区、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不规范或要求更名的,分别由物业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地名委员会备案。气象台等由气象部门负责;车站、港口、道路、隧道、桥梁等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道路、桥梁、隧道、公园、广场等由住建部门负责;农场等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林场等由林业、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库等由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矿山等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名胜古迹、纪念地等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须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县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文件;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地名命名、更名内容:命名、更名的意见书,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来历、涵义、地理实体描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等;

()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

()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民委员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街、巷等,县地名委员会应当会同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门牌号码编制由县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民政、住建等部门协助。

门牌号码的设置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县地名委员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真实、准确。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可以通过设立地名查询网站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地名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纪委监委,人武部,各人民团体。县人大、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4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