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竹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
011446809/2021-09642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竹山县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竹政办发〔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28日 14:24:18
效力状态
有效

 


竹政办发〔2021〕2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竹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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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十政办发〔2021〕2号)等精神,为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等制度优势和主渠道作用,规范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程序,结合竹山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解决行政争议协议的活动。
本规则适用于竹山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向复议机关陈述行政纠纷的事实,真实、真诚交换意见,达到和解目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可以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办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由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案件事实主动开展,也可以由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开展,案件是否适用调解方式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期届满前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复议机关将案件转入审查程序。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或者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应当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或中止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由负责人、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等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的实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释法明理,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复议机关留存一份。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调解书存入行政复议案卷。
第十七条  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