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46809/2023-76428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竹山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
竹政办发〔2023〕33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01日 09:36:51
效力状态
有效

竹政办发〔202333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竹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111

  

竹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服务宏观调控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结合竹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县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强化管理、落实责任,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实际提出意见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各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各项业务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价差和费用等财政补贴(以下简称利费补贴),根据省级政策补贴标准和资金管理规定,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至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并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保管费用补贴、轮换价差和轮换费用补贴、资产折旧及仓库设施维修费用等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县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账户。实行“季度拨付,年终清算”,每季度次月1日前完成拨付,年底清算,多退少补的部分在下年度首次拨付时进行抵扣或补拨。对轮换价差和轮换费用补贴当年清算结余部分,转入粮食轮换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八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县级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具体经营管理,并对所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的各项制度,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库存粮食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县政府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县实际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增加县级储备粮数量,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意见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县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承储企业按要求完成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不符合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不得作为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收购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的结果,作为县财政部门拨付县级储备粮利费补贴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场行情及价格走势,按照中等以上粮食标准品的到库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并形成文件依据予以明确。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温、水分、害虫密度等所需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食质量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诚信经营且社会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并报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承储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时,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定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承担县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第一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储粮安全与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隐患台账和应急预案,配套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粮库安全;

  

(三)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品质标准;

  

(四)坚持库存粮食检查制度,做到“一符”(账实相符),“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三专”(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仓房)落实),实现仓储管理规范化;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县级储备粮购销存完整台账,定期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情况和数据。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或者未经允许擅自出库县级储备粮用于经营周转;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造成县级储备粮数量不实;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因延误轮换造成县级储备粮超期储存和陈化变质;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霉变、虫蚀、药物残留超标;

  

(六)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仓号);

  

(七)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八)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调控和县级储备粮储存品质情况、储存年限、市场行情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易存的县级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易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县级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储备粮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承储企业下达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期完成计划,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轮换架空期从轮出(出库)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架空期内,县财政部门正常拨付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到期轮换销售时,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应当设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账户,新增县级储备粮实际入库成本与核定库存值的差额、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价差和轮换费用补贴形成的轮换收益、正常轮换架空期的贷款利息、轮换风险金的利息收益、县级储备粮销售款高于核定库存值部分等其他收入,全部进入承储企业的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账户,实行专账管理和核算。具体使用管理,参照《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县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承储企业执行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县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县级储备粮贷款。

  

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县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县级储备后,及时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县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县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下达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县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参照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县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规范管理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处理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对县级储备粮的利费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农业发展银行对县级储备粮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上述机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机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粮食、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利费补贴;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县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贷款;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有效查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一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成品粮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42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竹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竹政办发〔2017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