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竹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 知

索引号
011446809/2023-76393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竹山县政府
发文字号
竹政发〔2023〕21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21日 09:15:13
效力状态
有效


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竹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竹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1121


竹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十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征集完毕后需报县政府研究确定,并经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上半年对外公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征集、公布,县司法局做好协助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履行决策草案形成有关程序。


司法局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具体执行。


县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乡镇政府或者县政府工作部门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县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职权拟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除应当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外,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二)听证会举行30日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额、报名条件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依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邀请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听证报告应当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参加人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可以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并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必要时,可以使用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可能存在的下列风险有针对性地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的;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的;


(三)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高、中、低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及征求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召开听证的,同时报送听证报告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县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司法局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县政府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形成过程符合规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提请县政府审议;


(二)决策事项属于县政府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形成过程符合规定程序,部分内容存在问题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县政府审议;


(三)决策事项超越县政府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内容或者形成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不提请或者暂不提请县政府审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报送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县政府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县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县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在本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政府以及县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