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竹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46809/2023-56275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06日 15:45:55
效力状态
有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竹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竹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竹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城镇化建设步伐,完善城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发〔2010〕25号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城区和建制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和建镇建成区范围内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地必须明确标注城市规划区和建制

建成区范围,严格按标注范围操作。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县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的水、电、气、道路等专项配套收费一律取消。

第四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关镇、潘口乡。建制镇为宝丰镇、溢水镇、麻家渡镇、擂鼓镇古镇、得胜镇、上庸镇、官渡镇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住建局在县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收取。

建制镇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可由县住建局要抵其下属的驻机构征收,未授权或未委托的不得擅自征收。

第六条住建局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应按规定到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县政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使用票据严格执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票款同行”制度。

第七条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搭车收费,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标准的通知》野价工服规〔2013〕5号规定,建制镇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类收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应缴费的建设单位或人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政公用设施;

社会福利用房;

非盈利性幼儿园托儿所用房;

学校教学用房;

军事设施;

医疗机构工作用房;

农村村民经批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自用住

房。

第十条国家、省政府规定给予减免减征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征度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收,减收和缓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政发〔2006〕60号的规定:全额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征收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规定直接缴入县库;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费由委托代收机构每月向县住建局汇缴一次,再由县住建局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清算后缴入县金库。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使用上,城市规划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政府按规定用途审批;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经县政府审批后,60%按付到建制镇,用于建制镇基础设施建设支出,40%由县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和征收单位奖励支出。

第十五条县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审计局、物价局、监察局等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