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价房地字[2000]23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现将《湖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与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鄂政发[1998]65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9]2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定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费用。依据规划、勘察设计合同及实际发生的前期工程费用计算。
3、建安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决)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依据批准的小区(大楼)规划和施工图预(决)算计算。
5、管理费: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计算,确有特殊情况的,也不得超过3%。
6、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本地区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计算确定。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以上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
第六条 为扶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的各项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半征收,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超过法定标准的70%。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与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能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省组织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省物价局审批;各市、州、县组织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依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提请定价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
(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明;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构成费用明细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
(六)规定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审查成本费用,经现场勘验后,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不超过一定浮动幅度确定各栋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预售)价格,具体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分割销售的单套住房,可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栋(单元)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到住房竣工,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应按价格管理权限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经营单位应按季度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价格,自行定价的;或
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涨价或加收费用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四)虚设成本,虚报面积,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自建、合建、集资建房及委托开发住房,直接面向职工出售的,其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十堰市物价局、十堰市房管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十价经[2002]118号
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十堰市政府《十堰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十堰市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收费的规定》,现予印发,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出台后,各物业管理企业要对照等级评定标准,积极改善条件,努力提升服务功能,认真做好物业收费等级评审的申报工作。
二、为保证本《规定》稳步实施,市物价部门将会同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条件成熟的部分物业管理小区率先进行。
三、收费等级评定,根据各物业管理企业申报情况,本
服务条件“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进行。
四、本《规定》下发后,各相关职能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进一步加强物业收费管理,严禁违反本《规定》评定程序,借机提高物业收费标准。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部门反映。
附:《十堰市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收费的规定》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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