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违反综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责任追究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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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纪委信息管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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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综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招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维护综合招投标的工作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湖北省《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关于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综合招投标包括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药品采购、大型设备物资采购等县内一切以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等公开形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综合招投标监管委员会是综合招投标工作监管主体,其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招投标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综合招投标监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综合招投标服务中心是县政府为实现资源整合、管办分离,组建并统一委托的负责综合招投标咨询、服务、组织、实施的中介机构。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综合招投标活动的; (二)擅自参与招投标交易活动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干扰招标、投标活动,致使招标、投标不能依法进行的; (四)其他违反综合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招标人及业务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标而不进入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未公开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三)违反规定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行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 (五)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其它应当保密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指定评委,或者在评标过程中暗示或诱导评委倾向某投标人的; (七)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投标人无资质不符参与投标,或者明知投标人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参与投标的; (八)在制定评分标准时,故意偏向某投标人的; (九)无法定事由拒绝与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改变合同、增减工程的; (十)违反规定为施工队伍指定材料厂家或供应商、指定材料及其它强行向施工队提供有偿服务的; (十一)在建设工程资金拨付或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第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及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和出借资质给他人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招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四)投标人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五)投标人不接受或不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管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为投标人谋取中标的;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 (三)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按规定或标准评标的; (四)评委相互串通,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推荐中标单位的,或者作为投标单位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的; (五)有其它不遵守评标纪律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标、投标资格; (五)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六)其他党纪、政纪处分; (七)构成违法的,责令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八)构成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到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应负的次要领导责任。 因违反本办法被追究直接责任的,一般也应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的; (三)阻止他人检举、投诉、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投诉人、证人或其他人员的; (五)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被处分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党内和行政申诉的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县综合招投标监管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应当按本《办法》给予处理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纪委、监察局举报。 第十六条 对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追究其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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